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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833号

郑杰辉与郑步真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杰辉,郑步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833号原告郑杰辉,男,55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郑步真,男,50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郑杰辉与被告郑步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步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辉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蒋锦兴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并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蒋锦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被告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时),原告及三明市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给蒋锦兴1214780.09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步真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214780.0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时的利息;2、被告郑步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步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步真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7月26日与蒋锦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郑步真向蒋锦兴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三明市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杰辉等。嗣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蒋锦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郑步真应归还蒋锦兴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郑杰辉与三明市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蒋锦兴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锦兴与被执行人郑步真、三明市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杰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杰辉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1214780.09元,现在郑杰辉的担保责任本人同意解除。”,同年6月24日,本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也证实原告已代偿上述款项。之后,经原告向被告郑步真催要已代偿的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014)元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三元区法院出具的《履行债务证明书》、蒋锦兴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杰辉为被告郑步真与蒋锦兴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由于郑步真未按(2014)元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相关债务,在执行中郑杰辉作为保证人已为其代偿1214780.09元,为此债权人蒋锦兴解除了郑杰辉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步真偿还其已代偿的借款本金1214780.0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时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步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步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杰辉1214780.09元。

二、被告郑步真应以1214780.0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杰辉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4元,由被告郑步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建清

人民陪审员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苏榕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桂明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