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706号原告宋丽巍,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系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小鹏(曾用名刁晓鹏),现住扶余市。
原告宋丽巍诉被告刁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丽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小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巍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建筑楼房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4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并用自有的位于新站乡新兴雅苑一号楼自东至西第六门一二楼面积为141.8平方米的底商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84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4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新站乡新兴雅苑一号楼底商抵押给被告,被告又将此底商抵给原告。被告刁小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4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并用位于新站乡新兴雅苑一号楼自东至西第六门一二楼面积为141.8平方米的底商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84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对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刁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宋丽巍欠款28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刁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权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