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福建省连江县。1983年10月30日因犯流氓罪和奸淫幼女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连江县某便利店一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挂在墙上的一个四方形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黄金手镯一只和黄金手链一条。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86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邹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黄金手镯、手链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河南省周口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83)太法刑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153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大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代理
审判员 林 佳
人民陪审员 谌秀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