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644号

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廖庆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廖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644号申请执行人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薛小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庆华,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天门市。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57218.5元(含执行费7893元),未执行标的557218.5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廖庆华名下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廖庆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廖庆华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