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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288号

杜炳昌与曾焕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炳昌,曾焕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288号

原告:杜炳昌,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曾焕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杜炳昌与被告曾焕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炳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焕殊偿还杜炳昌借款本金5000元、违约赔偿金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曾焕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焕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杜炳昌借款10000元,后来偿还了5000元,尚欠5000元,就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本案借条。双方约定曾焕殊应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本金,逾期将按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出借人。还款期限届满后,杜炳昌多次向曾焕殊催要欠款,曾焕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并拒绝与杜炳昌商定还款方案。曾焕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焕殊于2014年5月5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给杜炳昌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5日,同时还约定如不能归还,愿以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出借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曾焕殊未向杜炳昌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曾焕殊与杜炳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曾焕殊未偿还借款,杜炳昌有权要求曾焕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杜炳昌要求曾焕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焕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曾焕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炳昌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曾焕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