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一区。
法定代表人:江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维刚,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维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维刚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邓维刚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广盛公司有过错。
二、××广盛公司已采取了合理职业病防护的有效措施,即提供口罩给工人在工作时佩戴,而这也是防止粉尘最有效的防护措施,且每年组织员工进行健康体检。
三、原审判决认定邓维刚的职业病××系由广盛公司的侵权造成错误。是否构成侵权在法理上存在两个基本要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广盛公司未能采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定期更换工作岗位等职业病防护措施,但却未能采取陈述该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如何法律没有规定广盛公司必须采取职业健康档案及定期更换工作岗位的防护措施,即广盛公司的这种行为就不违法,不可能构成侵权。而且未采取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及定期更换工作岗位与邓维刚职业病××的形成也不可能有因果关系。与邓维刚同样从事喷砂工作的工人非常多,有些甚至工作了十年左右,这些人都是一样没有采取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没有定期更换工作岗位,但这些人就没有患职业病××。虽然采取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及定期更换工作岗位与职业病××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
四、邓维刚起诉广盛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其举证,而非由广盛公司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由于邓维刚不能举证广盛公司存在何种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邓维刚的尘肺病与广盛公司无关,其在入职前一年在石场工作,石场的粉尘比广盛公司车间处大的多,且其在职业病××诊断时隐瞒事实,目的即是为骗取职业病××诊断。
六、邓维刚已享受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包括社会保基金和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部分已全部享受。
被上诉人邓维刚辩称,一、邓维刚患职业病××是广盛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造成的,广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做了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应当推定广盛公司对邓维刚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广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实其已建立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安排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应推定广盛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做好职业危害措施,推定广盛公司存在过错。退一步讲,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8月21日检测报告中关于喷砂岗位的矽尘检测数据为限值的三至四倍,严重超标,充分说明广盛公司的工作生产环境不符合生产条件,环境恶劣。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确认邓维刚患矽××肺病与广盛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广盛公司对邓维刚患矽肺病××存在过错。
二、广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确认,其安排邓维刚进行入职体检以及每年安排邓维刚进行体检,经入职体检及多次职业病××健康体检均无发现邓维刚患矽肺病或须进行职业病××观察,但体检报告能够证明邓维刚患矽肺病××与之前职业史无关,但广盛公司没有依法提供邓维刚入职体检报告、每年体检报告,可推定广盛公司也因邓维刚体检结果为合格而不提供。该证据由广盛公司掌握,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广盛公司称邓维刚罹患矽肺病××确实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邓维刚曾在其他地方工作,不等于工作场所所有工作岗位均接触粉尘。邓维刚从之前用人单位已离职多年,其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属于尘肺职业病××最轻的等级,××经过多年均没有发现或检查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且在入职体检及在此之前的职业健康体检也没有发现任何异常,充分说明邓维刚罹患矽肺病××与之前职业史无关。
四、因工伤待遇不足弥补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广盛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邓维刚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邓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盛公司支付邓维刚残疾赔偿金264064.28元(32598.7元/年×20年×50%-6192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15元[(100元/天-社保已付35元/天)×91天],共36584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8日邓维刚入职广盛公司,先做徒工约1个月,再在加工岗位工作约17个月,之后从事加工喷砂工作。几年来,邓维刚在工作中一直接触粉尘。2013年3月11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邓维刚为矽肺壹期,并说明用人单位不能提供邓维刚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该诊断证明书载明邓维刚自述的职业史为:1994年2月至2005年3月在家务农;2005年3月至2009年8月在港口某沙场开铲车,否认接触粉尘;2009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广盛公司从事喷砂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工作10小时/天,戴防尘口罩。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广盛公司陈述的职业史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广盛公司工作,其中徒工约1个月,加工岗位约17个月,加工喷砂约10个月,转移/配送和水蜘蛛约1个月,上述工作中均接触粉尘,日工作9小时,戴防尘口罩。该诊断证明书同时载明:2011年11月30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广盛公司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喷砂岗位的矽尘(10%≤游离SiO2含量≤50%)总尘浓度4.0㎎/m3;2012年8月21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广盛公司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喷砂岗位的矽尘(10%≤游离SiO2含量≤50%)总尘浓度3.0㎎/m3。2013年4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维刚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邓维刚因“胸闷、咳嗽8月余”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就诊。同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邓维刚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91天。同年11月2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邓维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邓维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广盛公司已向邓维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96元。2015年5月12日,邓维刚以广盛公司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致使邓维刚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而罹患职业病××,广盛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邓维刚的父亲邓世映(1936年2月7日出生)和母亲李维芬(1939年4月27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邓世映、李维芬共生育三个儿女。邓维刚与其妻子曹润林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邓召培,1989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邓召荣,1996年8月6日出生。邓召培、邓召荣均为农村居民。广盛公司提供的用工审批表显示,邓维刚在入职时,曾自述其于1990年来广东打工,一直在小引永祥石场做到2007年2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邓维刚有权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邓维刚向广盛公司提起职业病××相关的民事赔偿,需举证证明广盛公司存在过错,即广盛公司的侵权与其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邓维刚2009年10月8日入职广盛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一直从事加工、喷砂工作,长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广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采取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定期更换工作岗位等职业病××防护措施,致使邓维刚在工作期间形成矽肺壹期。邓维刚上岗前曾在石场工作过,但广盛公司不能提供邓维刚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不能举证证实邓维刚在上岗前已患职业病××。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邓维刚的职业病××系广盛公司的侵权造成的,该公司应依法向邓维刚进行民事赔偿。关于邓维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邓维刚要求按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即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妥。虽然邓维刚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邓维刚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25987元(32598.70元/年×20年×0.5)。扣除其已获得的一次伤残补助金61922.72元(34826.72元+27096元),为264064.28元。关于邓维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邓维刚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宜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75.83元(8343.5元/年×5年×0.5÷3+8343.5元/年×(5年+5/12年)×0.5÷3+8343.5元/年×8/12年×0.5÷2]。关于邓维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因广盛公司的侵权,邓维刚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矽肺壹期,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参考邓维刚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邓维刚的损失尚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15元(100元/天×91天-35元/天×91天)。根据上述分析和邓维刚的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广盛公司应支付邓维刚的民事赔偿金额为310855.11元(264064.28元+15875.83元+25000元+5915元)。综上所述,对邓维刚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广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维刚支付民事赔偿款310855.11元;
二、驳回邓维刚超过310855.1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邓维刚已预交1696元),由邓维刚负担510元,由广盛公司负担2884元(广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维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制一份,主张该证据第十八页对于矽尘作出明确规定,而广盛公司的工作场所矽尘严重超标,拟证实广盛公司存在过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广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在本案中不应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广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现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广盛公司对邓维刚的职业病××伤害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广盛公司称邓维刚在入职时隐瞒以前曾在石场(沙场)工作、当时已接触粉尘的情况,但广盛公司未提交邓维刚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等证据拟证实邓维刚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与其在沙场工作经历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邓维刚于2009年10月8日入职广盛公司,先后从事徒工、加工、加工喷砂岗位。2013年3月11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邓维刚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上述诊断证明书同时载明,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11月30日对广盛公司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喷砂岗位的矽尘(10%≤游离SiO2含量≤50%)总尘浓度4.0㎎/m3;2012年8月21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广盛公司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喷砂岗位的矽尘(10%≤游离SiO2含量≤50%)总尘浓度3.0㎎/m3。上述事实反映,邓维刚在入职广盛公司三年多以后被诊断患有矽肺病壹期职业病××,且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测,邓维刚在广盛公司任职的工作岗位能接触到粉尘。根据民事诉讼所应具备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前述事实足以反映邓维刚系××在为广盛公司工作的过程中患上职业病。在广盛公司未能举证其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邓维刚的职业病××系广盛公司侵权造成,广盛公司应对邓维刚进行相应民事赔偿,并在扣除相应的工伤赔偿项目的基础上,判决广盛公司向邓维刚支付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费差额合计310855.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上诉人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泳东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蕙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