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04行初116号原告罗东芳,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宓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罗东芳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东芳,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甬公复不受字[2016]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罗东芳的复议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罗东芳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进京上访,3月6日被北京警察带至北京久敬庄派出所。2012年3月7日晚,慈溪市公安局组织了十几名东北黑社会人员强押原告上车,收押原告的身份证和手机,押到慈溪市上房路77号私设公堂。2012年3月8日,由两个未穿警服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询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信访条例》及政策法规,中央政法委认定违法上访要经过公开听证,滥用警力将处罚的有关规定,公民有权上访,政府及公安机关等不得干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慈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慈公政信开告[2016]第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6日至7日在北京无违法犯罪记录,未有北京派出所的移交手续,慈公政信开告[2016]第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亦认定未有原告的违法犯罪记录。慈溪市公安局无权进行执法,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确认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无效,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甬公复不受字[2016]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东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公政信开告[2016]第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违法犯罪记录;2.慈公政信开告[2016]第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违法犯罪记录;3.慈公政信开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19时30分在慈溪市上房路77号对原告进行了询问;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5.甬公复不受字[2016]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复议申请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即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在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罗东芳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作出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5,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确认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无效。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17日作出甬公复不受字[2016]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相应的对申请人产生强制力或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其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同时,宁波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东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东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