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740号之一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法定代表人王玉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9元,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