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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110号

李卫东与黄致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卫东,黄致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110号

原告:李卫东,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致衡,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黄致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卫东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致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东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以邀请原告一起办矿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承诺分两次退还原告,第一次于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退还50000元,不按时归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双方经协商将期限推迟一年,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致衡归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致衡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应被告邀请投资金矿,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欠原告李卫东投资款100000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退还50000元,不按时归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推迟一年还款,现被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黄致衡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原告李卫东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黄致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致衡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应从2015年1月16日(承诺还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致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致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东归还欠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黄致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