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1686号申请执行人何某甲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申请执行人何某乙被执行人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何某甲、蒋某某、何某乙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申请人何金扬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于某某、刘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申请人表示:请求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必要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书印
审判员 陈宏达
审判员 胡岩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岑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