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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686号

黄学跃与杨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学跃,杨继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686号

原告:黄学跃,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杨继元,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黄学跃与被告杨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跃、被告杨继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学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9800元,并支付延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农业生产资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9800元。当时说短期还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杨继元辩称,该49800元借条是熊某写的,帐也是熊某算的,我签的名。该49800元均为借款利息,且是五分利翻了三次而来,不同意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杨继元曾从原告黄学跃处借款,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9800元,由熊某执笔,书写下借条“借条今借到黄学跃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元此据2016.6月.10号”。被告杨继元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是2016年6月10日前书写,借条上“2016年6月10日”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该49800元是借款还是借款的高额利息?黄学跃主张是借款,有借条为证。杨继元主张是高额借款利息,并提供证人熊某到庭作证。证人熊某到庭证实,当时原、被告结算时,其在场。账是原、被告两人自己算的,借条是其执笔书写,杨继元签名确认。该49800元中是否有利息其不知情,真正借款时其并不在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所称该49800元是高额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继元欠原告黄学跃借款49800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关于该款系高额利息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到2016年6月10日还款,杨继元理应按约履行。逾期不付,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判决被告杨继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00元及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元欠原告黄学跃借款49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被告杨继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