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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615号

李志坤与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坤,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615号原告李志坤,男,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林,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中路155号一层附6号。

法定代表人:何茂晖。

原告李志坤诉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坤诉称:原告于2015年农历一月份经人介绍到南充市高坪区王府井国际广场工地打零工(木工),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后送往南充市的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由被告支付。治疗终结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且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现已逾期近7个月时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赔偿款(多达十五余次),被告分批次支付了7万元,现仍欠原告赔偿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农历一月份经人介绍到南充市高坪区王府井国际广场工地打零工(木工),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后送往南充市的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由被告支付。治疗终结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且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现已逾期近7个月时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分批次支付了7万元,现仍欠原告赔偿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次性处理事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坤在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自愿达成,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且被告也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剩下的赔偿款被告一直不履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坤支付赔偿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