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杰,无业。200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2年8月29日、2012年5月21日、2014年8月14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工人。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海杰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苏1323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海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罚金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唐海杰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唐海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海杰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海杰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海杰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海杰撤回上诉。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海峰
审判员 罗红兵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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