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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192号

张思志与卢孝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思志,卢孝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192号

原告:张思志,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孝兴,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

原告张思志与被告卢孝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卢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木材生意,于2015年农历十月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

被告卢孝兴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工资,而是案外人乌小兵向被告购买木材,被告介绍原告为乌小兵将木材解成木板,后乌小兵因生意亏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和被告结算后,乌小兵尚欠原告工资1000元。被告现仅认可向乌小兵追讨后再给付原告该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7月20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7月20日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仅介绍原告为乌小兵做工,因此该款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据以抗辩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孝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思志工资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孝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厚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