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528号
原告:许敬国,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许敬国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国到庭参加诉讼。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返还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382.5元【60000元×6.15%÷12个月×11个月(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的12月29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4月末,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XX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XX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末,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末返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00元【210000元×6%÷12个月×2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故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2100元【210000元-(150000元-2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本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60000元×6%÷12个月×8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返还原告许敬国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共计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厉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