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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325号

李洋洋、董维兰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董维兰,李洋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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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维兰。原审被告人李洋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维兰诉被告人李洋洋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维兰对被告人李洋洋的控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维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维兰上诉主要提出:(1)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并作出错误的裁定;(2)一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相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维兰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亭湖区南洋镇三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部分货物进账单、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以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水电费缴纳的记载情况等,原审法院从亭湖区青墩镇派出所依法调取的李洋洋、董维兰、李某某、董某甲、刘某、周海花��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水电费票据、租房协议等,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维兰系杨阳饰品店的实际经营人,故其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洋洋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关于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本案是自诉案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侵占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控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董维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莉青

审 判 员  陈 斐

代理

审判员  王新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