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661号
原告:徐冬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威海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威海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冬利与被告孙君华、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王晓迪、被告孙君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君华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1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但该借款一直未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君华辩称,其与原告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其自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2574608.3元,还款12363629元,尚欠借款210979.3元。原告提供的借据确系被告孙君华书写,但该借据仅是对部分时间内其与原告间经济往来的说明,不能认定现在的欠款金额。另外,其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投资获利后分享盈利,但被告孙君华的主要投资对象案外人单军辉因涉嫌诈骗被捕,根本没有产生盈利,故没有产生利息。
被告于志刚辩称,其虽与被告孙君华系夫妻,但对孙君华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二被告也未形成借款合意,且款项到账后即转汇至案外人单军辉名下,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孙君华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孙君华在同一纸张上向原告出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徐冬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日期4.2930万6.1770万利息截止到2015.7.16已结清)”“另一笔借款徐冬利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短期¥500000)(日期:7月21日借)”。其中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及其妻李春娟各向原告汇款500000元,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间自2012年开始存在资金往来,具体操作方式为由原告及其妻李春娟向被告账户汇款、转账或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转账,其中还包括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自认向被告汇款23077450元,被告还款14078547元。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12574608.3元,还款12363629元,尚欠210979.3元。本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经核对后显示原告及其妻共计向被告汇款22364700元,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0183444元。另外,原、被告间除借贷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转账时间在前,而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后,且双方间存在持续性的借贷关系,被告认为该1500000元借款已偿还,故
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原、被告间借贷时间的起点及终点来判断本案借款是否偿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见,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2364700元,而被告仅偿还了20183444元,欠款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原告按1500000元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孙君华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因主要投资对象案外人单军辉因涉嫌诈骗被捕,根本没有产生盈利,故没有产生利息的理由,因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利息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用于其它违法行为,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君华、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冬利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孙君华、于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