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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571号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朱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571号

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伦禄,男,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朱丽霞,女,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丽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伦禄、被告朱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99号2611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4,000元。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未付任何佣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丽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也没有居间成功。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载明的房地产类型为住宅,事实上浦东大道房屋性质是商业用途。被告就此事和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协商,所以被告最终没有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买受方被告(乙方)、出售方陆春妹(甲方)、居间方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经丙方居间购买张建明名下的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688,000元;房地产类型为住宅;《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丙方居间服务内容为:1、接受甲、乙双方委托;2、确定成交意向,促成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3、无偿协助办理该房地产产权过户、交接等有关手续;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居间服务……”同日,原告(买受方)与陆春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688,000元;为办理交易过户之需,双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前往原告处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相对方就浦东大道房屋达成买卖交易,被告确认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原告支付佣金3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约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佣金。至于佣金的数额,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过户、交房等服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朱丽霞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