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内0103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小学附近,因行车避让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遂用木棒将高某某左上肢及左小腿打伤。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肢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高某某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三期: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621.09元。高某某之后在解放军253医院支付检查费280元,司法临床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被害人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3901.09元、误工费10696.19元、护理费40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8577.2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畸轻,明显不公,同时应赔偿高某某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和部分医疗费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明显偏低”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小学附近,因行车避让与上诉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遂用木棒将高某某左胳膊、左小腿打伤。2016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人��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肢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三期: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621.09元。2016年1月27日,高某某在解放军253医院支付检查费280元,伤残等级司法临床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开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小学附近时,因行车避让一辆白色越野车与车上一男子发生争执后,左胳膊、左小腿被那男子用木棒打伤。高某某对公安机关安排的不同男性的10张照片辨认后,指认张某甲是打人者。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攸攸板镇派出所接到高某某报案称,2015年10月15日凌晨,在攸攸板小学附近,因琐事与一男子(指张某甲)发生争执后,高某某左小臂及左小腿被张某甲用木棒打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7日,张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认其持木棒打伤高某某的事实。2016年2月26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刑事拘留,因张某甲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后对张某甲采取取保候审。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定人高某某肢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4、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三期: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驾驶张某乙的车牌号为蒙AWL7**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小学附近时,一辆轿车掉头差点与他们的车相撞,对方的司机啥也没说开车就进了一个巷内。张某甲开车追了进去,在巷内张某甲停车找到那个开车的男子,二人怎么打的没看清楚,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6、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司法临床鉴定费收据。证实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621.09元,解放军第253医院支付检查费280元,伤残等级司法临床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7、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主要供述了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驾驶朋友张某乙的车送他回家,当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村附近时,一辆灰白色轿车掉头差点与他们的车相撞,为了躲让对方的车撞到马路牙上,对方司机还骂人,后开车就进了一个巷内。张某甲开车追了进去,在巷内张某甲停车找到那个人,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50公分长的木棍,照那个人腿和胳膊上打了几木棍,之后就开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17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证据,经原审法���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畸轻,明显不公,同时应赔偿高某某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和部分医疗费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明显偏低,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上诉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适当。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量刑畸轻,明显不公,同时应赔偿高某某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和部分医疗费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3901.09元、误工费10696.19元、护理费40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8577.2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白云诚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