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40号
原告:舒某甲,男,1966年5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乙,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某(一般代理),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原、被告所在村集资修建公路。当时原告任村委会书记,被告任支部委员。同年8月8日,为了加快集资进度,原告在已集资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垫资10000元交给被告,并向被告言明在村集资款收齐后,归还原告。被告当时管理村委部分集资款项。双方说好后,被告给原告写下“修公路借舒某甲1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集资款到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舒某乙辩称,1、关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事,被告记不清是借了还是没有借,请原告出示人证、物证;2、请求法院帮被告追回四组生态公益林迷濛湾面积,并请原告拿出迁往靖州分山的花名册;3、原岔口潭村学校移民费,被告应分享;4、被告从2010年任村支委,工资没有得到一分,应发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应及时偿还。被告则认为该借款被告记不清是借了还是没有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借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原告教被告所写,原告是有意害被告。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系被告所写借条原件,被告亦认可系其书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中所称第1项意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条的后果,其如果偿还了借款就应当收回借条,如未偿还就应及时偿还,而不能草率陈述“记不清是借了还是没借”,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本院出示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对于被告答辩中第2至4项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纠纷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原件,借条上借款人和被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书写清晰,能够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事实亦能够证明钱已经借给了被告,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舒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舒某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舒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智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宋建亚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