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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24455号

陈亚蕾与孙明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24455号原告陈亚蕾,女。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花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蕾与被告孙明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蕾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孙明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蕾诉称,2014年8月3日1时30分,被告孙明君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酒店东侧20米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新港路,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的身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津E×××××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E×××××号车系帅训龙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明君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48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46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8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明君承担;原告放弃向帅训龙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滨塘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5、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损失。

被告孙明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系帅训龙所有,事故时由被告驾驶,被告向帅训龙借用该车,被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给付原告现金16839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明君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内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180223.66元。被告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在药店、港口医院及眼科医院产生的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天每天100元,认为超出部分有挂床现象;营养费时间认可,同意每天25元;护理费认可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其母亲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只认可原告就医产生的;误工费无异议;不认可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对时间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500元;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孙明君驾驶津E×××××号丰田牌绿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路如家酒店东侧20米时,遇原告陈亚蕾由南向北横过新港路,津E×××××号丰田牌绿色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陈亚蕾的身体碰撞,造成陈亚蕾受伤、津E×××××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君驾驶津E×××××号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现场未做任何标记。2014年8月1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书,经鉴定津E×××××号丰田牌TV7166DLXD型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津E×××××号丰田牌TV7166DLXD型小型轿车前照灯不合格。2014年8月27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报告书,经鉴定津E×××××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人体接触。2014年9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孙明君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孙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亚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亚蕾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6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开放性前臂多发损伤;2.右股骨髁上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眼睑复杂裂伤;6.鼻骨骨折;7.左眼眶骨折;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眶骨骨折、非共同性斜视、视神经损伤、眼睑瘢痕、屈光不正;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6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产生医疗费68806元,原告在药店购药花费159元。2016年4月2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1、陈亚蕾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眼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陈亚蕾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需300日,护理期需120日,营养期需90日。原告系家庭户籍。2015年5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里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陈亚蕾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该辖区内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新开里4东2门302号居住生活。被告孙明君在本次事故中共计给付原告现金16839元。津E×××××号小客车系帅训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明君驾驶,是孙明君向帅训龙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内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180223.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明君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965元,二被告要求扣除在药店、港口医院及眼科医院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证明信,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港口医院及眼科医院就诊的事实,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药店购买药物的医嘱,故对在药店产生的药费159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8806元。原告主张137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二被告认可120天每天100元,认为超出部分有挂床现象,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具有挂床现象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认可营养费时间,同意每天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4天的护理费27489元(其中前65天每天207元;后69天每天203.4元),二被告认可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134天,对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支持护理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聘请护工产生每日护理费分别为207元和203.4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5天×207元∕天+(120天-65天)×203.4元∕天=246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460元、鉴定费4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4101元计算20年系数为13%的伤残赔偿金88662元,二被告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时间和系数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二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认可6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5%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孙明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明君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1683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蕾伤残赔偿金88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3338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蕾医疗费6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64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122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6570元;三、原告陈亚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明君16839元;四、驳回原告陈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孙明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