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760号
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郑国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晓娣,公司职工。
被告:马海军,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由与原告提供)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玉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