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恩武。委托代理人李泽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秀。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会同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培湘。
上诉人梁恩武因与被上诉人彭东秀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利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从会同县肖家乡集镇方向步行回家(即会同县肖家乡楼脚村二组),至县道X62线鼻利溪路段时,原告先步行在公路的右边,后往左边走至公路中线。此时被告驾驶的湘N×××××号两轮摩托车从肖家乡集镇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到公路县道X62线鼻利溪路段右边,见到原告往左边走,被告的摩托车即往路中间行驶,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与原告的脚部发生刮擦,至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事故发生时现场除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无其他机动车辆经过。事发后原告儿媳向玉凤赶来,联系会同县肖家乡卫生院救护车,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洪江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救护车车费1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住院医药费15642.4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叶、左顶叶颅内出血;2、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3级。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会同县肖家乡楼脚村二组村民向玉凤(系原告儿媳)护理。2014年6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媳向玉凤3000元用于交纳原告住院费;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儿媳向玉凤2000元用于交纳原告住院费。2014年10月24日,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向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受伤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东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单瘫已构成六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检查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恩武。该车未投保2014年度的交强险,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1年12月。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人。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统计调查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0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3、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彭东秀受伤后在洪江区医院进行治疗,花住院医疗费15642.34元。(二)护理费原告彭东秀受伤后住院56天,由向玉凤(系原告儿媳)进行护理,向玉凤系农村户口。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596.43元[(23441元/年÷365天×56天)],原告彭东秀主张护理费72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东秀受伤住院共计56天,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人),原告彭东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彭东秀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统计调查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5150元[5年×10060元/年×50%),原告彭东秀仅主张残疾赔偿金2093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法院照准。(五)营养费原告彭东秀受伤构成六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补助,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彭东秀的营养费为3000元。(六)鉴定费原告彭东秀因伤申请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50元,合计1950元,属合理开支,法院予以确认。(七)后期护理费原告彭东秀损伤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由向玉凤(系原告儿媳)进行护理,向玉凤系农村户口,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向玉凤的具体收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为4年。原告后期护理费为46882元[23441元/年×4年×50%(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原告彭东秀主张后期护理费90167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东秀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彭东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彭东秀因住院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2.34元、护理费35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09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期护理费46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280.77元。
二、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划分。会同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就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驾驶的湘N×××××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摩托车前轮与原告的脚部发生刮擦,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
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行人动态,遇行人时不能有效避让,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梁恩武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被事故发生地的马叫声惊吓跌倒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马的主人及管理人负责赔偿,被告梁恩武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损伤与被告的驾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彭东秀在本案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恩武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湘N×××××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也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未履行为湘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湘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第三者即原告彭东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彭东秀、被告梁恩武按比例分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有医疗费156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322.34元,由被告梁恩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322.34元,加上鉴定费1950元,合计12272.34元,按本院确定的原告彭东秀和被告梁恩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梁恩武负责赔偿7363.4元(12272.34元×60%),原告彭东秀自负4908.94元(12272.34元×4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残疾赔偿金20930元、护理费5047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008.4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全部由被告梁恩武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9371.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427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东秀94271.83元;
二、驳回原告彭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原告彭东秀负担1408元,被告梁恩武负担2043元。宣判后,梁恩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显错误。认定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是交通警察部门,而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被上诉人彭东秀的报案已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通过调查走访后,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说法不一致,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致使主要证据无法获取,而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该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这一事实,有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铁证如山;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的伤系被发狂的马吓倒所致,马的主人马良峰应该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东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东秀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编造的故事,上诉人所谓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2、一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恩武与被上诉人彭东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阅原审案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变更认定如下:2014年6月18日下午1时左右,彭东秀从会同县肖家乡集镇方向步行回家(即会同县肖家乡楼脚村二组),至县道X62线鼻利溪路段时跌倒。大概在此段时间,现场附近有张爱喜监工的工地雇佣的马良峰所有的马匹受惊,并有梁恩武驾驶的湘N×××××号两轮摩托车从肖家乡集镇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到公路县道X62线鼻利溪路段停下。事故发生时现场除梁恩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无其他机动车辆经过。2014年6月18日14时30分向玉凤(彭东秀的儿媳)陪同彭东秀的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记录为“被发狂的马吓倒不慎跌倒”;××患者本人及家属”,病史记录为“于1+小时前被发狂的马吓倒不慎跌倒致头部受伤。当时神清”。2014年7月9日,彭东秀的儿子梁博辉向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会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通过调查走访后,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说法不一致,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致使主要证据无法获取,而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该事故无法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彭东秀向梁恩武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的前提是彭东秀能够证实“梁恩武驾驶的湘N×××××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其脚部发生刮擦,致彭东秀摔倒在地,头部受伤”这一事实存在,故梁恩武驾驶的湘N×××××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有无与彭东秀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彭东秀在本案主张梁恩武与其发生过刮擦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有张爱喜、马良峰、向玉凤的证人证言;梁恩武主张没有发生过刮擦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有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及事发当时彭东秀的入院记录。本院比较双方的证据:彭东秀的入院记录属于当事人自认,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且本案的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彭东秀报案后对以上证人均进行过调查,最后结论是该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故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梁恩武驾驶的湘N×××××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有无与彭东秀发生刮擦交通事故的认定应采纳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会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认定,即该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且本案不能因为梁恩武事后协助彭东秀的家属将其送医并支付少量救助款项的事实而推断梁恩武就是本案交通肇事者。综上,因彭东秀不能证明梁恩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其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彭东秀在本案向梁恩武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东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02元,由被上诉人彭东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