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363号
原告:施小盼。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
被告:徐骏熹。
原告施小盼与被告徐骏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骏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小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注: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周转资金即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约定按月息2%计算,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借款之后,对所借之款不仅本金分文未还,尽管原告催讨数次,均都毫无归还,在索要无望情况下,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骏熹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施小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骏熹的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徐骏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事实。对原告施小盼提交的证据,被告徐骏熹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骏熹向原告施小盼借款2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施小盼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骏熹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施小盼催讨,被告徐骏熹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施小盼与被告徐骏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骏熹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骏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施小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骏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小盼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徐骏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露苗
人民陪审员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英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