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辖终391号

阿克苏诺贝���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与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红都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演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729号之一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管辖权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能证明管辖权的证据。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希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