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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137号

康鸿森与孙立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鸿森,曲相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137号

原告:康鸿森,住敦化市。

被告:曲相文,住敦化市。

原告康鸿森与被告曲相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鸿森诉称: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孙立岩向康鸿森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3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曲相文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孙立岩已经偿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曲相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康鸿森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由曲相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8月1日,曲相文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发表口头答辩意见如下:借款属实,我为借款担保属实,借据上签名是我写的,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康鸿森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时间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曲相文与孙立岩、康鸿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孙立岩为借款人,康鸿森为出借人,曲相文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方以丙方工资卡抵押,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曲相文在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康鸿森主张孙立岩(借款人)已经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曲相文在2016年8月1日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认可康鸿森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曲相文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康鸿森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曲相文本人亦承认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康鸿森与曲相文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此笔借款已经逾期,康鸿森主张借款人孙立岩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曲相文承担保证责任,曲相文对康鸿森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康鸿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同时,曲相文可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本金及利息向借款人孙立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康鸿森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曲相文负担。如果被告曲相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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