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主要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岳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岳兴、冯国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被上诉人许岳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珠、被上诉人冯国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进行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岳兴于2012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鉴定机构以伤者右膝、右踝关节障碍为由,给予其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伤者病史,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我公司前期前往医院时,许岳兴提供的部分片子显示并未累及伤者右膝、右踝关节面,因此关节功能损伤不具备相应的病理基础。本案一审时我公司多次要求许岳兴提供历次的影像学检查资料以便核实伤残,但是许岳兴拒绝向我公司提供。许岳兴辩称,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人保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人保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冯国来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岳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和冯国来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352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10时40分,冯国来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N×××××号汽车沿常州市晋陵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名门公交站台时遇行人许岳兴(双手搀着许琳滟、曹琪滟)由东向西横向通过机动车道,汽车与许岳兴、许琳滟、曹琪滟相撞,致其三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岳兴、冯国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岳兴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1086.88元、24天陪护费2040元。许岳兴还购买拐杖1付,支出138元。冯国来向许岳兴垫付20549元。2014年10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许岳兴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许岳兴支出鉴定费2360元。一审中,许岳兴提供其与常州市铂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1份、该单位出具的其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及收入减少证明各1份,说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其未有工资收入。常州市铂宸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瀛燕系许岳兴之女。本案中许琳滟、曹琪滟系许瀛燕之女,许瀛燕向法院出具说明,表示曹琪滟在本案中未受伤,许琳滟放弃主张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一审还查明,冯国来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岳兴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冯国来一方承担65%的赔偿比例。许岳兴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人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许岳兴发生的医疗费41086.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许岳兴在住院24天期间,按照每天85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2040元,且与常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基本相当,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90天的护理期,对许岳兴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66天,护理费用共计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许岳兴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法院均予确认;许岳兴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仍从事一定的劳务且有固定收入,故法院酌情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参照司法鉴定对误工期限的意见,确认误工费为4800元;根据许岳兴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和受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2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236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确定许岳兴的损失为:医疗费41086.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0605.88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法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4109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冯国来负责赔付65%计2671元、许岳兴自理35%计1438元,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其中的65%、许岳兴自理35%。冯国来垫付的相关款项依法予以结算。判决:
一、许岳兴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10605.88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4109元,由冯国来赔付2671元、许岳兴自理1438元;剩余106496.8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付78229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18374.12元,许岳兴自理9893.76元。上述各自所应赔付的款项与冯国来垫付的20549元相抵算后,由人保公司直接向许岳兴支付78725.12元,向冯国来支付17878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许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已由许岳兴预交),由许岳兴负担100元,冯国来负担68元,人保公司负担8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的问题,人保公司对于一审中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受托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人保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其该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对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伤残等级计算相关损失亦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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