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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887号

康振全与鲁艳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康振全,鲁艳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887号

原告:康振全,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艳婷,女,汉族。

原告康振全与被告鲁艳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艳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98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原告康振全受被告鲁艳婷雇佣为其挖洋葱。经双方结算,被告鲁艳婷结欠原告劳务费18985元。之后,被告鲁艳婷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对下剩的13985元至今未付。被告鲁艳婷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0月16日由被告鲁艳婷书写的欠条一份,以及证人冯生文、张全成、索春山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实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挖洋葱,被告鲁艳婷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98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证人证言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鲁艳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并已实际实施,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9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鲁艳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艳婷支付原告康振全劳动报酬13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鲁艳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金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奕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