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250号原告于伟光,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XX,现住扶余市。
原告于伟光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光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于伟光欠款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权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