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011号
原告:翟长宏,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王金豹,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翟长宏与被告王金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长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王金豹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3万元,合计11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金豹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到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引发诉讼。被告王金豹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金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豹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3万元,合计11万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到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载明借贷合意、借款数额等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翟长宏提供由被告王金豹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王金豹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豹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长宏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金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科研
代理
审判员 高玉洁
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凯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