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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877号

杨海与赵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海,赵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877号

原告:杨海,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马利民,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赵金,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杨海与被告赵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民,被告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71175元(3650元/年×19.5年),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87年正月初六至2007年九月十三雇佣原告为其患有精神病的母亲和两个瘫痪的弟弟做饭,当时约定每年工资为3650元,一年一付。原告干满一年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让先干着,到不干时一起算。原告不干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赵金辩称:我母亲有精神病,两个弟弟瘫痪是事实。1992年之前我母亲身体好都是自己做饭,1993年之前我父亲健在不用别人做饭,1993年、1994年他们在我家,由我做饭。1995年我母亲和两个弟弟搬到孙淑珍家房子居住,那时候也可以自己做饭。后来我母亲身体不好,是二妹妹赵某某做了一年,我自己也做了一年,刘某某做了一年,张某某做了不到二年。我们家一共雇人做饭不到六年,我两个瘫痪弟弟是五保户,村里每年每人给1000元。从来也没雇杨海做过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请了荣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五名证人出庭作证。五名证人系原、被告同村组居民,均证实被告未雇佣原告给其母亲和弟弟做饭。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请的五名证人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是谎话。

本院认为五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居民。被告母亲李某某育有六个子女。长女赵某某、长子赵金、次女赵某某、三女赵某某、次子赵某某、三子赵某某。被告母亲李明珍患有精神疾病,弟弟赵某某、赵某某瘫痪。赵某某于1997年去世,李某某于2010年去世,赵某某于2014年去世。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自1987年至2007年雇佣原告为其患有精神病的母亲和两个瘫痪的弟弟做饭,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为患精神病的母亲和两个瘫痪的弟弟做饭,仅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不予认可,并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请五名证人当庭证实没有雇佣原告,因而,原告的诉讼主张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凤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