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205号
原告:刘为东,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西江镇。
被告:肖金华,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庄口镇。
原告刘为东与被告肖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金华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加收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肖��华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0‰计算加收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6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后,原告便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肖金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肖金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肖金华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肖金华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为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肖金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金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为东诉请被告肖金华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刘为东主张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再主张逾期利息,已超出上述规定。原告刘为东要求计算逾期还款的加收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金华向原告刘为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刘为东账户(户名:刘为东,账号:62284834784732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刘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云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木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