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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097号

钱永泉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钱永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97号罪犯钱永泉,男,1990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科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永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永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受狱政警告处分一次,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永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景保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敖田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