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临桂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桂县临桂镇世纪东路富强足道店8203号房打扫卫生时,捡到被害人黄某乙遗失的一部华为手机,并在下班后将手机带回家。通过查询发现该手机的微信账户内有630元钱,遂通过该手机号码前六位数试出支付密码后,将手机微信账户内的630元转到其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中,又将被害人黄某乙手机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的资金2600元转到其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手机及转走的资金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乙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账户回单及流水单,手机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维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申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