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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948号

刘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948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10日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柏树岗自然村****号。

被告:唐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在句容市石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双方还是因为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自2010年原告开始出来独自生活,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婚姻和女儿的情况都是事实,但被告为了这个家,为了两个女儿,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8年在句容市石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丙。2007年初双方曾在句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念及孩子尚小双方于2007年8月7日复婚。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渐趋不睦。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女且双方对其疼爱有加,虽然双方前期协议离婚,但双方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离婚数月后即复婚,婚姻有重新起航的条件和基础。现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多从对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共同为女儿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