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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89号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89号原告罗某甲。被告王某。

原告罗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于2005年8月11日未婚生育女孩罗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渝水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特殊情况原告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孩罗某乙(2005年8月11日生)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于2005年8月11日未婚生育女孩罗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2年独自外出打工。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渝水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4月10日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撤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渝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结婚近十年,且生育女孩,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茂雨

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

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