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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602号

上诉人哈斯额尔敦与被上诉人刘万杰、姜玲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斯额尔敦,刘万杰,姜玲军,卢占生,高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额尔敦,197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宝龙、王都瑞,内蒙古蒙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玲军。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占生,年龄不详。原审第三人高志杰,年龄不详。

上诉人哈斯额尔敦因与被上诉人刘万杰、姜玲军,原审第三人卢占生、高志杰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哈斯额尔敦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斯额尔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哈斯额尔敦撤回起诉、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徐书文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