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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392号

陈飞与赵继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飞,赵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392号原告陈飞,男,51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赵纪光,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

原告陈飞诉被告赵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富荣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我购买食葵花种子,下欠种子款242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242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赵纪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购买了24200元的食葵种子,并在原告的销售发票上签名,发票中约定:赊欠款于当年11月20日前结清,12月1日后按月利率2%计息,下年度1月1日起,除利息外,另收取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食葵种子款242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五原县双虎种子门市销售发票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了食葵种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食葵种子款2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该请求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纪光给付原告食葵种子款24200元,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富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