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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880号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80号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790.69元,逾期加收利息964.60元,本息合计140755.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朱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蒋某某因建房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借款于2016年3月6日到期,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蒋某某已清偿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蒋某某欠付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790.69元,逾期加收利息964.6元,本息合计140755.29元。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于2015年7月28日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两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某某、朱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蒋某某和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借据复印件、7.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8.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蒋某某、朱某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蒋某某、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材料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材料中有借款人蒋某某及担保人朱某某的签名确认,能证实被告蒋某某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8号证据材料系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经核实其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蒋某某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11.13‰,借款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朱某某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朱某某自愿对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790.69元,逾期加收利息964.60元。2015年7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6个分支机构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被告蒋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向被告蒋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现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适格,被告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9790.69元及逾期加收利息964.6元,本息合计140755.2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蒋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皓

代理

审判员  曹佩颖

人民陪审员  谢晏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仇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