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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5451号

原告赵兰玲与被告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兰玲,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451号

原告:赵兰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炳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兰玲与被告沈阳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兰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兰玲负担。

审 判 长  傅 靖

代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