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30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30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燕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阿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被告人冯某、戴某、辩护人郭燕江、胡阿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戴某一同到长泰经济开发区的漳州市科明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明公司”),二人攀爬围栏进入公司偷铜,因有人上班,二人逃离现场。2、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戴某一起到科明公司内偷走废旧电机铜丝2袋,重22斤,卖得款240元(人民币,下同)予以分掉。3、2016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戴某一起到科明公司偷走废旧电机铜丝6袋,重66斤,卖得款700元予以分掉。4、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戴某一起到科明公司偷走4根铜棍,重108斤,将四根铜棍扔到与科明公司相邻的十里公路站内准备运走,被他人发现报警,二被告人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抓获,4根铜棍被当场查扣,现已退还科明公司。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被盗88斤电机铜丝价值1232元,4根铜棍价值2106元。被告人冯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现已退赔科明公司经济损失1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员工履历表、收款收据、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刘某、曾某的证言、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6)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戴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冯自愿、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多次盗窃,社会危险性较大,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阿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