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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577号

李永娟与刘云华、潘华丽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永娟,刘云华,潘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57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57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娟,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刘云华,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潘华丽,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554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云华、潘华丽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永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0.06%*逾期天数),赔偿金(赔偿金=借款本金余额*0.006%*逾期天数,且赔偿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8万元整),公证费2,8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云华、潘华丽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1,429元,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和全国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权登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云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但该房产现有人居住。嗣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刘云华、潘华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1,900,000元,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公证费2,850元和执行费21,429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云华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有人居住,没有空置,本院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永娟与被执行人刘云华、潘华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包炜执行员陆红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单文宣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李政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