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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806号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新塑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806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8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胜。

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号。投资人:陈胜。

被告:陈胜,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路*弄*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

被告:章晶晶,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路*弄*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

被告:徐子健,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

被告:胡美芳,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4年11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已扣划的7188.91元,罚息从2014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剩余的135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判令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判令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对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4年11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已扣划的7188.91元,罚息从2014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93749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剩余的13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扣除已扣划的利息45万元;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93749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扣划的复利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企业建设需要,向原告申请保证金贷款,并出具永康现代农业装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企业享受“缴一贷一”政策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将保证金贷款资金全部用于投资项目建设,并在达到保证金退换条件时,将退还的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保证贷款本息。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若出现保证金贷款违约,且自违约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偿还银行工业项目保证金贷款本息的,同意将其缴存的保证金代偿给银行用于归还保证金贷款本息。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购买发电机配件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5.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多笔分次还清,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确认盖章。被告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了第一笔2014年5月25日到期的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4年6月21日扣划了当季利息。之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以及永康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永康市财政局于2015年6月25日下发的《关于扣划“缴一贷一”逾期贷款和补缴“三金”的函》的文件,以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缴存的“三金”,共计1450万元,作为偿还“缴一贷一”贷款本金。故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扣划了14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之后仅于2015年8月4日扣划了6878.29元,用于归还2014年11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贷款的利息。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原告,各保证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了第一笔2014年5月2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他五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8月4日从被告账户扣划310.62元、6878.29元,合计扣划7188.91元用于归还2014年11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15年7月10日扣划1450万元用于归还剩余五笔借款的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扣划50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11月12日到期的1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5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复利的事实;此系其对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3年11月21日,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300127755)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为被告浙江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300127755)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其中两笔金额均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11月12日,利率均为月利率5.0‰;另三笔金额均为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5月12日,利率均为月利率5.125‰;其中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5.125‰。借款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了第一笔2014年5月2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他五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8月4日从被告账户扣划310.62元、6878.29元,合计扣划7188.91元用于归还2014年11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15年7月10日扣划1450万元用于归还剩余五笔借款的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扣划50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11月12日到期的1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5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的收取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自愿为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4年11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7188.91元,罚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93749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剩余的13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扣除45万元;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937499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5万元。判决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其中2015年5月12日到期的50万元借款以及剩余的1350万元借款的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进行调整)。

二、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新新塑料厂、陈胜、章晶晶、徐子健、胡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周秋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