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2514号
原告:罗小石,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鹤城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217047607532,住青田县鹤城街道校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文,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周泉泉,系原告员工。本院受理原告罗小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鹤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小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罗小石负担。
审 判 员 詹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