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6852号
原告:吕童(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任熠(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吕童与被告任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2日我与被告在北京西城区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月利率1.8%,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我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根据双方预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2日已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被告任熠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吕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2、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吕童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任熠与吕童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载明:借款人(甲方)任熠与贷款人(乙方)吕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甲方在借款金额内以乙方实际出借额承担还款义务。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起始日期为乙方实际转账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8%。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确认的账户为:户名:任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乙方确认的账户为:户名:吕童,卡号:×××(中国工商银行)。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银行转账。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款,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甲方确认的账户为:户名:任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乙方确认的账户为:户名:吕童,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同日,吕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向任熠银行账户(卡号为:×××)转账500000元。借款后,任熠至今未向吕童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童与任熠签定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吕童已经支付借款,任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吕童要求任熠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童借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任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诚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