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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13号

上诉人李帅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收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帅,孙红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临猗县人,现住临猗县城嶷山路。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收,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帅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收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被上诉人孙红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一即35802元,包括已经支付的部分。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双方间应为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本案。

二、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其在刮风时从钢棚上跳下,导致摔伤。

三、韩晓丹作为房主,违规要求工人先封顶,遭遇大风乱事故。

四、双方当事人曾在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协商使用进口的固定骨折的钢板,被上诉人不再进行第二次手术,且医疗费用上诉人已经全部承担。

五、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当时刮大风,系自然灾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的工程,答辩人也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原宥是程序合法。其次答辩人无过错,当时钢棚突然倒塌将答辩人摔下造成受伤。答辩人是向雇主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韩晓丹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答辩人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进口固定钢板系病情所需,非超标使用,双方也未协商过使用进口钢板不再二次手术之事。本案非自然灾害,而是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教育,当天刮风属实,但不足以使用钢架倒塌,刮风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免责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红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工钱等各项费用共计842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经本村村民张喜军介绍,被被告李帅雇佣搭建彩钢棚。2015年4月9日开始在韩晓丹家搭建钢棚,4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彩钢棚顶干活时,突然彩钢棚倒塌,原告从彩钢棚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肋骨多发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骨折、头发、颈部软组织裂伤等损伤,住院26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对之后的取内固定手术、误工赞、工钱等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原告孙红收与被告李帅经中间人张喜军介绍建立劳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日给付报酬180元。4月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劳务。4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揽工程处(案外人韩晓丹家)搭建彩钢棚,4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6米高彩钢棚顶施工时,因刮风致彩钢棚倒塌,原告从棚项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肋骨多发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骨折,头皮、颈部软组织裂伤,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7月20日、10月13日、12月18日门诊治疗,支付33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1号、(2016)临鉴个委字第0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孙红收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臂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证实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实际施工15天,报酬为27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3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9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鉴定费2900元、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工钱2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84206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系从彩钢棚顶跳下来受伤,被告只承担1/3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刮风彩钢棚倒塌导致受伤,其自身并未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及安全教育,保证务工人员的安全,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门诊治疗费331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臂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证实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故伤残赔偿金为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误工费为80元/日×180日=14400元、护理费为80元/日×90日=7200元、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6日=13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遭受损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700元工钱,系被告应给付的劳动报酬,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790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生活费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7406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应承担1/3责任的理由,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无相应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该理由,一审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1300元生活费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认可的500元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红收赔偿金77406元。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李帅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同时查明,上诉人李帅对与孙红收之间系雇佣关系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帅与被上诉人孙红收为雇佣关系,李帅系雇主。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帅与被上诉人孙红收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孙红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间非劳动关系纠纷,而是因劳动者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形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孙红收受伤的原因,上诉人主张因为刮风彩钢棚摇动,被上诉人不听劝阻从钢棚跳下导致受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主张因为当天刮风,被上诉人摔下系自然灾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高空作业,上诉人作为该工程施工的组织者,并无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给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从钢棚摔下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帅支付被上诉人孙红收赔偿款正确。被上诉人孙红收采用进口骨折固定钢板,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协商将不再进行二次手术,但其并不能提供采用进口钢板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医疗依据,亦无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李帅支付孙红收右上臂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七千元正确。上诉人李帅承揽韩晓丹的钢棚施工工程,其与韩晓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韩晓丹间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李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