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914号
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德某一,女,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孟某一,女,鄂温克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孟某二,男,鄂温克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孟某三,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德某二,男,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德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德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一、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某一给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被告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韩某某给付贷款本金1.98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被告德某一、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孟某一给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二、孟某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孟某二给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孟某三给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德某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五被告因种植需要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经我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同意给五被告分别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为促使各被告到期及时偿还借款,我行与每位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小组申请及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该组借款手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五被告没能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韩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钱不是我花的,是被告德某二花的。当时借款下来我们没看到钱,也没到手,卡被被告德某二拿走了,办理借款是被告德某二找我的。德某二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属实,上述借款是我花的,我同意于2016年12月份给付。被告德某一、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五人组成联保小组,五被告因购买种子需要以农户联保形式分别向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手续,该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合同期限内,被告韩某某偿还本金2.0106万元,尚欠借款1.9894万元及利息未给付,上述五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10日。该组借款的借款人分别为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五人,五被告之间对清偿贷款及利息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德某二认可其使用了涉案借款,并当庭表示同意偿还该五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五人分别向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手续,五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以五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韩某某已偿还其借款2.0106万元事实,故被告韩某某理应清偿剩余借款1.9894万元及利息。关于被告德某二认可上述借款系其个人所花的问题,因借款手续系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五人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五被告仍需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德某二自认其使用了借款并自愿承诺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德某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五人是否对清偿该五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承诺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至今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不应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孟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孟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孟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德某二对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德某一、韩某某、孟某一、孟某二、孟某三、德某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