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913号
原告:刘鹄,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住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36号。
被告:项大海,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88********,住云和县崇头镇梅源村下大丘田**号。
被告:朱云飞,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81********,住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河坑村叶家*号。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大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朱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大海、朱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项大海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朱云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朱云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项大海、朱云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