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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918号

颜三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陈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颜三红,陈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9008870911254。负责人黄建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三红。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玮。委托代理人王晓芳,湖南省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三红、陈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闾开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颜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勃中,被上诉人陈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35分,陈玮驾驶湘H×××××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01线行驶至10公里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湘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颜三红挂倒,造成颜三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颜三红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33583.0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小英一人护理85天。颜三红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续医疗费用51500元;全休490天。2014年3月3日,陈玮驾驶的湘H×××××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颜三红于2013年1月21日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从事运输行业。颜三红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药费85083.03元(前段33583.03元,法检后期51500元);2、误工费73909.45元(运输行业55055元/365天×490天);3、护理费为9436.16元(居民服务业40520/365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85天×60元/天);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71213.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7.5元;[女儿颜迎奥5415元(9025元/年×12年×10%),父亲颜忠湘30**.33元(9025元/年×10年×10%÷3人),母亲许月英5114.17元(9025元/年×17年×10%÷3人)]};7、法医鉴定费为2600元(两次鉴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54342.14元。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颜三红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玮赔偿颜三红各项损失269242元;由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陈玮、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颜三红住院期间,陈玮垫付了岳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641.5元,通过岳阳县交警大队支付现金2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采信的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玮负事故主要责任,颜三红事故次要责任。陈玮应对颜三红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认定陈玮负事故70%的责任,颜三红负事故30%的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陈玮有相应车辆的驾驶员资格,陈玮驾驶的湘H×××××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颜三红要求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包括鉴定费在内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认定颜三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15%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后依责任赔偿的辩称,因颜三红及陈玮认可,予以确认;关于颜三红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三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05000,合计110000元(已核减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先予支付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颜三红的其他损失86155.78元[(总损失254342.14元-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医保外用药11262.454)×70%];

二、由陈玮赔偿颜三红损失33730.45元;核减陈玮支付的现金27000元与垫付的医疗费641.5元后,实由陈玮赔付颜三红6088.9元;

三、驳回颜三红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账户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颜三红负担1601.4元,陈玮负担3736.6元。宣判后,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颜三红血管瘤瘤内出血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异议,应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颜三红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颜三红户籍所在地岳阳县黄沙街镇坪中村第九村民组17号为农村,一审中仅提供岳阳市开发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颜三红答辩称:1、在一审时,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对法医鉴定没有提出异议。2、一审庭审后,经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同意,颜三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玮答辩称,颜三红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颜三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颜三红虽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被上诉人陈玮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岳阳经开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创园土地平整项目部负责人张罗进行了调查。张罗的证人证言为:2013年1月21日劳务合同是岳阳经开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创园土地平整项目部与颜三红签订的,颜三红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台创园工地负责运输土方。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对颜三红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注明用于证明的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陈玮对颜三红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对复印件的证明目的加以说明,对关某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年审。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对张罗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某有异议。颜三红对张罗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没有异议。陈玮对张罗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张罗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出示能够证明是岳阳经开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创园土地平整项目部负责人的单位证明,所以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颜三红提交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张罗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颜三红海绵状血管瘤瘤内出血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颜三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70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被上诉人颜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颞叶占位性病变:海绵状血管瘤并瘤内出血。同时根据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70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颜三红因外力致外伤性海绵状血管瘤瘤内出血,开颅切除术后并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颜三红外伤性海绵状血管瘤瘤内出血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颜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外伤性海绵状血管瘤瘤内出血,开颅切除术后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颜三红血管瘤瘤内出血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异议,应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颜三红虽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县黄沙街镇坪中村第九村民组17号,但根据其所提供的与岳阳经济开发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创园土地平整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本院对张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颜三红自2013年起在岳阳经开区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创园土地平整项目部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颜三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上诉称颜三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