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365号
原告:林爱。
被告:罗坤林。
原告林爱与被告罗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罗坤林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罗坤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罗坤林怠于返还借款本息,遂涉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林爱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罗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爱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先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潘黎雨